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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中国太平洋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987号原告张建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告张建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孙子在被告公司投保“幸福相伴(尊享版)两全”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83年12月31日24时止;交费方式为:按年(3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首期保险费100000元。后因原告得病,经济陷入紧张,无力交付剩余的保险费。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退还其保费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交纳保费时起至返还保费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可以正常退保,但是要按照合同要求,只能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并支付100000元保费,现因病导致经济紧张无法再继续支付保费,要求退保。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客户电子签名确认书、客户权益确认回执单、电子回访记录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以上证据均有原告签名。综合证明,原告对无法继续缴纳保费的后果知情,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公司已明确告知。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其年龄已大没有注意相关问题。经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幸福相伴(尊享版)”两全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系被告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83年12月31日止;交费方式为:按年(3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00000元。2016年期间,因原告患病,此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事后,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并未交足二年保险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计算标准和具体项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未提供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幸福相伴(尊享版)”两全人寿保险合同解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建成保险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员刘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