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盐津酸枣树煤矿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被执行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仁和村。法定代表人罗栋才。刘某某与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2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司应给付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02027.1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2930.00元,诉讼费5.00元。刘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7月21日向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执行: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处于停产整顿状态,基本生产设备变卖所得458000.00元(该笔款项扣除已支付拆除设备工资86040.00元),余款371960.00元,现已申请执行的每个案件可分得3200.00元(申请人已领取)。另查明被执行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尚欠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0.00元。刘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告知笔录、领条、盐津县煤炭工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415号案件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忠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