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晋超诉山西长治羊头岭红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超,山西长治羊头岭红旗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596号原告:晋超,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荫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红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内王村北。法定代表人:郭书明,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超诉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红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被告红旗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6年)的经济补偿金17460元;2、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7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3、依法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年休假工资9682.76元;4、依法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旗煤业于2010年10月招聘原告晋超为矿井下一线工人,并与原告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第一次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第二次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2016年3月1日在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被告以经济裁员为由,在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形下,强行不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十余名工人上班(其中包括原告所在的搬运队二十人)。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了(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红旗煤业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首先,补缴或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为:要求为申请人依法缴纳2012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而此次原告在向贵院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给原告缴纳2010年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看出,2010年至2012年期间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并且缴纳社会保险与补缴社会保险并非同一概念,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在其单位能力范围内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缴纳至2013年6月底。2013年7月开始,因煤炭经济形势下滑,被告整体欠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虽暂时无能力再支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但仍欲在煤炭经济形势有所好转后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中职工应缴纳部分退回给原告,于是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2013年7月之后的养老、医疗保险中职工应缴纳部分的款项退回,原告已如数领取,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完全系其申请自愿放弃了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且2011年连续请假两次共27天;原告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请假天数达41天,旷工8天;自2016年2月起无故不再上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享受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晋超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障卡一份,医疗卡一份,上岗证一份,工资卡一份,就餐卡一份、职业技术培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第0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证据三、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用案例来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证据四、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用案例来证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四份判决书均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以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红旗煤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对证据二,1、在仲裁时,原告申请仲裁申请书中对于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为依法为申请人补交尚未缴纳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要求被告补缴的期间为2012年至2016年,而在本次起诉时,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依法给原告补缴2010年至2017年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可以看出2010年至2012年的期间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并且缴纳和补缴属于不同的概念,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合法的仲裁程序。2、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62元,并非仲裁裁决书的2910元。对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该两份判决书,原告在一审和上诉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而终审判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但是该两份判决中,终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两份案件申请再审的过程中。被告红旗煤业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21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2日---2017年2月21日。证据二、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职工工资花名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62元。证据三、缴纳养老保险花名表、缴纳医疗保险花名表、缴纳失业保险花名表、证明一份、退还保险代扣款花名表,证明:被告已在其单位能力范围内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缴纳至2013年6月底。原告同意放弃2013年7月以后的保险,且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2013年7月之后的养老、医疗保险中职工应缴纳部分的款项退回,原告已如数领取且未提任何异议。证据四、职工离矿请假通知单两支,2015年2月-2016年2月职工考勤表,证明:2011年原告连续请假两次共27天;2015.2-2016.2原告请假天数为41天,旷工8天;2016.2至今原告无故未上班。原告晋超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实际劳动的开始时间,实际时间是2010年10月。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工资表和实际出勤的天数不一致,工资应该是每月2910元。对证据三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是扣缴了,但是被告退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与证据四不认可,原告的请假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节假日的天数。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劳动时间为2010年10月,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一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结合原告提供的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离岗前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0元。证据三,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交纳和退还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职工离矿请假通知单与考勤表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告晋超与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红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成为被告红旗煤业的矿井工人,合同期限是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2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是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6年2月至今,原告再未上班。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后再未缴纳上述保险费。2016年6月和2016年12月,被告将原告个人缴纳的保险费部分退还给原告。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8日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是指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强行停止原告上班。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强行停止原告上班”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具有同等性,本案中,被告红旗煤业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于2013年4月31日至2013年6月31日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因此本案并非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而非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因此,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该规定表明,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法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予以解决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682.76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远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