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明、帅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帅祥,曾加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2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帅祥,男,1997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4月1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抓获,并寄羁于吴江区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加勇,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5月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并寄羁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酒后在长乐市裕利达酒店门口,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与李某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后又将李某拉到该酒店后门巷子内进行围殴,并砸坏李某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15.62元),强行拿走李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1元和手上的DW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351.78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林明在长乐市满汉楼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帅祥在江苏省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卡处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曾加勇在云南省昆明市开远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监控视频,估价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强拿硬要并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06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帅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加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酒后在长乐市裕利达酒店门口,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林明还将被害人李某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15.62元)砸坏。后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又将李某拉到该酒店后门巷子内进行围殴,由被告人林明强行拿走被害人李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1元和手上的DW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351.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涉案财物数额计人民币706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明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一个月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帅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帅祥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六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日止)。三、被告人曾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加勇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六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六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林明、帅祥、曾加勇退赔被害人李伟杰人民币70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陈颂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