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8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章祥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赵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赵小永,王丽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1124号原告:王章祥,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凤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706557361R。负责人:郭朝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小永,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王丽锋,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凯歌,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系王丽锋亲属,一般代理。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9753F。法定代表人:李佑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良,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章祥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洛宁分公司)、赵小永、王丽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王丽峰的委托代理人卫凯歌、交运洛宁分公司和洛阳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六良、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被告洛阳交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13.81元。不足部分由交运洛宁分公司及赵小永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9时55分,赵小永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路段,停车下客时,与右侧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上髁撕脱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等。2017年2月14日,洛宁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12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小永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豫C×××××号肇事车在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豫C×××××号肇事车在洛阳交运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50万元,统筹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赵小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交运洛宁分公司、洛阳交运公司共同答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司机赵小永,承包车主王丽锋承担赔偿责任,交运洛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答辩:1、我公司对事故没有异议,但要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照和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实保单是否在投保期限内,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属于保险公司份额内的,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内容,不予承担。被告王丽锋答辩:原告王章祥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住院做手术,我支付外请医生手术费3000元,另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其它医院检查费600元,以上合计25100元。其它方面同交运洛宁分公司答辩意见一样。被告赵小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9时55分,被告赵小永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路段停车下客时,与右侧同向原告王章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26494.45元,后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2017年2月14日,洛宁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12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小永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章祥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王章祥的护理期限进行评估。2017年6月22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景华司鉴所[2017]医评字13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章祥左下肢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王章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王章祥支付医药花费5494.4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合计7394.45元。豫C×××××号肇事车在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同时该车在洛阳交运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50万元,统筹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另查明:1、原告王章祥住院期间,被告王丽锋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外请医生手术费3000元,检查费600元,生活费500元,合计25100元。2、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494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章祥被被告赵小永驾驶的豫C×××××号客车擦伤,洛宁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小永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小永驾驶的豫C×××××号客车在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小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小永系豫C×××××号客车承包人王丽锋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王章祥造成的伤害,应由承包人王丽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章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94.4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494.45元、被告王丽锋支付21000元);2、护理费结合住院医嘱单,由主治医师签名确认,应认定陪护为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3857元/年÷365天×49天×1人=4545.1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33857/年÷365天×60天=5565.53元),两项合计10110.71元;3、误工费10434.43元(34941元/年÷365天×109天=10434.43);4、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20354.45元×49天=1470元);5、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外请医生手术费3000元;8、洛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费600元;9、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11、交通费按其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78793.07元,扣除被告王丽锋已垫付25100元,余款53693.0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王丽锋承担70%责任即17570元,多垫付的7530元可以另案向被告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主张,扣除多垫付费用后,被告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616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章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6163.07元。二、驳回原告王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含鉴定检查费用600元),合计2560元,原告王章祥负担198元,由被告王丽锋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阳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