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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方建国、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国,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津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5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建国,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玲,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系武汉市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津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团结大道北电子设备生产及研发第4单元15层办公1号房(8)。法定代表人余华强,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韩超,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方建国因诉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行初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房管局于2016年4月19日核准登记市2016006087号他项权证,登记内容为:抵押物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人为武汉津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汉公司),抵押权人为韩超,房屋坐落为江汉区青年路59号华玻商住楼3号楼2单元7层1室,抵押部位为江汉区青年路59号华玻商住楼2-3号楼裙楼,2号楼,3号楼,6号楼,担保物建筑面积为97.82平方米,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方建国于2016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方建国称,1999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江汉区青年路59号华玻商住楼3号楼2单元7层1室(原为江汉区航空小路59号乙栋703室)予以变卖,该房屋由方建国买受。2006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执字第0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将该房屋过户至方建国名下。因当时的所有权人潮州市潮银投资公司手续不齐,导致方建国无法办理房产证。2016年6月17日,方建国经查询后得知津汉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韩超,武汉市房管局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江汉区青年路59号华玻商住楼3号楼2单元7层1室房屋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原所有权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褫夺,津汉公司无权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武汉市房管局为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判决:⒈撤销武汉市房管局为津汉公司及韩超办理的江汉区青年路59号华玻商住楼3号楼2单元7层1室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市2016006087);⒉判令武汉市房管局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津汉公司及韩超向武汉市房管局提交申请,要求办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59号华玻商住楼3号楼2单元7层1室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并且提交了津汉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龚红涛的身份证明、津汉公司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韩超的身份证明。武汉市房管局受理了津汉公司和韩超的申请并审核了以上材料以后,于2016年4月19日核准登记市2016006087号他项权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武汉市房管局为津汉公司办理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59号华玻商住楼3号楼2单元7层1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1999年12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武执字第0214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将潮州市潮银投资发展公司位于航空小路59号商住楼乙栋703房变卖给方菊英,变卖价款壹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壹元整,以抵偿其部分债务。”1999年12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方菊英出具了诉讼案款预收凭证,其中记载交款人为方菊英,金额为13835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方建国所提交的材料仅能说明方菊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过房屋变卖款项,虽有方菊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方建国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武汉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方建国名下,而是登记在津汉公司名下。综上,方建国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建国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建国的起诉,其他诉讼费用260元由方建国承担。上诉人方建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12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武执字第0214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津汉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已依法消灭,一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津汉公司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武执字第0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方建国名下,方建国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驳回起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市房管局对一审裁定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建国提供一份从执行案卷中复印的《华玻商住楼销售明细表》,该表载明3号楼2单元7楼1号房业主为王文清,用以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开发商津汉公司已经贯彻执行。武汉市房管局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没有印章,不知道由谁制作,该明细表登记的房主是王文清,并非方建国,与执行文书不一致,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方建国提供的上述明细表不能证明房屋登记机构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按相关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内容,涉案房屋变卖给方菊英而非方建国,案款预收凭证亦载明方菊英缴纳购房款,方建国在起诉状中称涉案房屋由其买受,该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除此之外,尤其重要的是,虽然相关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由江汉区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方建国名下,但是房屋登记机构并未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实际上没有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结合本案事情经过,方建国此次起诉缺乏必备条件,其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方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振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