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军、姜明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吕军,姜明海,王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768号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水务局一楼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玉龙家园,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原,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北斗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吕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姜明海,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明珠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长萍,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坤(系王长萍之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说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军、姜明海、王长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高立原,被告吕军、姜明海及王长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由被告吕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由被告姜明海、王长萍对被告吕军上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军于2015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出现还息违约时加收利息30%的罚息;如出现本金违约时加收原利率2倍的超期利息。为保证按约定清偿债务,被告姜明海、王长萍自愿为被告吕军的上列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军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09日。此后本金利息未能给付,现已逾期19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吕军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偿还利息额度不对。被告姜明海答辩称,我确实提供了担保,只担保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月利率10‰的利息。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我不情愿担保。担保合同上的王长萍的名字是我签的,王长萍没有到场,本人没有签名。被告王长萍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如出现还息违约时加收利息30%的罚息;如出现本金违约时加收原利率2倍的超期利息。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姜明海、吕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姜明海为被告吕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合同期内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提供担保,并担保人处签名自己名字和其妻子王长萍名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吕军给付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军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9日,但本金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给付。被告姜明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明海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军交付贷款,合同已生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吕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已违反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姜明海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长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王长萍不认可担保,也否认担保合同上”王长萍”名字由其所写,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长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军提出的结清利息时间不对,已经偿还的不少利息的辩解,因两次开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为止利息220000元;二、自2017年10月10日至清偿为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三、由被告姜明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吕军、姜明海负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日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