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陶平与晋江市雄亚鞋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平,晋江市雄亚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14345号原告:陶平,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现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雄亚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华洲村金戴斯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93451842W。法定代表人:左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平与被告晋江市雄亚鞋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平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玉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