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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展翔与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翔,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50号原告王展翔,男,汉族,2000年10月18日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徐云霞,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展翔母亲。委托代理人吴佩璇、李嫣然(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展翔诉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展翔的法定代理人徐云霞、委托代理人吴佩璇、李嫣然(实习),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展翔是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因教学楼楼梯有水,路面湿滑,原告王展翔路过时摔倒导致牙齿脱落,面部损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庭多次与学校协商无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身体损伤应当承担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常理不符,原告受伤时间为夏季,楼梯有水事实不能成立,即便有水也不会存在湿滑现象。原告的受伤与学校没有关系,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在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就读的原告王展翔在校上厕所期间经过二楼楼梯道,因楼梯有水湿滑,王展翔不慎摔倒致伤,期间校方无人救助,案发后王展翔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06元。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展翔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王展翔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25000元。原告王展翔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王展翔属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在册学生。案发时,王展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周某、陈某证明、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展翔因校园内楼梯路面湿滑导致王展翔不慎摔倒致伤,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学校代理人答辩学校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案发时已年满16周岁,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王展翔因为疏忽大意在校园内摔倒致伤,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学校承担40%,原告自担60%为宜。关于医疗费506元,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提出原告自行报销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有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核算。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减免学费,赔偿费用应当予以折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展翔的具体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25000元;2、护理费650元(33857元/年÷365日/年×7日);3、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4、交通费酌定200元;5、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赔偿原告王展翔经济损失11060元(27650元×4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王展翔法定代理人承担418元,被告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兴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