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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书玉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书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39号罪犯张书玉,又名张书滨、张海滨,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书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月7日减刑二年,于2015年5月26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4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张书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送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考核记功1次,并于2017年3月6日缴纳罚金3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书玉减刑五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书玉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书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考核记功1次。该犯于2017年3月6日缴纳罚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刘某、高某及罪犯证明人赵某、范某的证明材料,有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裁判文书、罚金收据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数额巨大,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鉴于该犯余刑已不足报减刑期,故对其减去余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书玉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书涛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