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尚振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振钢,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振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尚振钢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州路行驶至滑县城关镇辛屯村路段时,被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尚振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振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尚振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尚振钢抽血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单;3、被告人尚振钢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振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此项规定就要受到惩罚。被告人尚振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此项规定,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4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振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