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海丰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富源凯服装有限公司、刘光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裕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源凯服装有限公司,刘光兵,游承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682号原告:海丰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横龙街43-47号龙力工业大厦1809室。董事:王维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陈强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富源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甘涌村蟾蜍石。法定代表人:刘光兵。被告:刘光兵,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游承友,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新、马勇,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丰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实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富源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凯服装公司)、刘光兵、游承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陈强基,被告富源凯服装公司、刘光兵、游承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源凯服装公司支付加工费231697.4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光兵、游承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服装洗水加工的企业,具有污水处理能力并取得污水处理许可证。裕丰洗水厂系海丰实业公司在增城开办的一家洗水厂,依照洗水行业的一贯做法,挂靠在具有污水处理许可证的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营业,没有单独进行企业注册,对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和海丰实业公司承担。海丰实业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为富源凯服装公司的服装洗水加工,但富源凯服装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8月份加工费及9月份部分加工费,剩余部分至今尚未支付,合计拖欠加工费231697.40元。刘光兵、游承友系富源凯服装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私人账户与原告往来结算,且明知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仍与原告交易,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刘光兵、游承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富源凯服装公司、刘光兵、游承友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刘光兵、游承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由于原告存在洗水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洗水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海丰实业公司在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处租赁车间,并成立裕丰洗水厂,对外使用裕丰洗水厂名义经营,但裕丰洗水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海丰实业公司以裕丰洗水厂的名义与富源凯服装公司设立加工合同关系,由海丰实业公司向富源凯服装公司提供洗水服务。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4日,海丰实业公司先后向富源凯服装公司出具五张《报价单》,上述《报价单》中均载有“月结45天”、“如本厂送去贵司的货有质量问题请于36小时内通知本司,否则以默认处理”的内容,落款处加工方均载有“海丰实业公司”的印章,委托方均载有游江平的签名,其中2015年8月17日的《报价单》还加盖了富源凯服装公司的印章。双方签订上述报价单之后,海丰实业公司依约为富源凯服装公司提供了服装洗水服务,对此海丰实业公司提交了《收货单》、《送货单》予以证实。2015年12月19日,富源凯服装公司向海丰实业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富源凯制衣厂本月内付款9月份所有洗水费,剩余货款对好数1月份年前全部结清货款。”落款处载有游江平的签名。庭审中,海丰实业公司制作一份《富源凯服装公司2015年欠款汇总表》,主张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富源凯服装公司应支付加工费总额为274947.9元,已付43250.5元,未收231697.4元。对于支付部分加工费以及拖欠剩余加工费的事实,海丰实业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五份对数表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中富源凯服装公司在2015年8月和9月的对数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富源凯服装公司确认《收货单》、《送货单》的交易事实,并确认五份对数表的交易数额。富源凯服装公司确认仍有加工费231697.4元未结清,但认为应当扣除有质量问题的服装款项176880元,且因涉案货物质量问题所承担外商的违约金为40万元,故无需再支付任何加工费。对此事实,富源凯服装公司提供了两份担保书予以证实。具体情况为:立具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的《担保书》,内容为:“因裕丰洗水厂SS6701款(6480件)、SS6707款(2400件)出现洗水问题,现将扣3美金出货,至于工厂同洗水厂以后协商扣款”,落款栏“裕丰洗水厂担保签字”处载有“黄涨斌”的签名。立具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的《担保书》,内容为:“款号:SS6701款号:SS6707以上两款由于洗水问题,导致客人无法卖给之前的客人。所以美国客人需要另外寻找客人销售以上两款。以上两款需工厂担保走货。另,由于要找新的客人接受这个款,所以要根据在美国的销售情况,全部销售之后我司才会付款给工厂。这样具体的价格及付款时间我司不能保证。”落款栏的“卖方”栏加盖有富源凯服装公司的印章,“中间人”栏有赵家伟的签名,“买方”栏有HK贸易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名。海丰实业公司对上述两份担保书都不予认可,但确认黄涨斌曾在裕丰洗水厂任职跟单员,2015年12月9日的《担保书》是在黄涨斌离职后才作出的,且其亦未授权黄涨斌出具该《担保书》。另外,富源凯服装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9-12月对数表》,载明截至2015年12月,应付海丰实业公司加工费总额为-2561.2元。另查,对于涉案加工合同纠纷,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起诉富源凯服装公司、刘光兵、游承友,经本院依法审理,认为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海丰实业公司、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本院释明,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2016)粤0183民初66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书、付款协议、欠款汇总表、对数表、月结单、报价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送货单、收货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海丰实业公司系香港企业,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而海丰实业公司开办的裕丰洗水厂、富源凯服装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涉案五张报价单均加盖有海丰实业公司的印章以及富源凯服装公司代表游江平的签名或富源凯服装公司的印章,且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即(2016)粤0183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裕丰洗水厂系由海丰实业公司租赁广州晖腾纺织有限公司的车间所设立的,海丰实业公司对外使用裕丰洗水厂名义经营,裕丰洗水厂并无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本院认定涉案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为海丰实业公司与富源凯服装公司。海丰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作为权利人向富源凯服装公司主张加工费。涉案《报价单》系海丰实业公司与富源凯服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对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工费,海丰实业公司主张富源凯服装公司仍有231697.4元未结清,富源凯服装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海丰实业公司提供的洗水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应扣减加工费176880元以及富源凯服装公司支付外商的违约金40万元是否应由海丰实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涉案报价单均约定“如本厂送去贵司的货有质量问题请于36小时内通知本司,否则以默认处理”,没有证据显示富源凯服装公司对约定的洗水质量异议期限是否过短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上述洗水质量异议期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富源凯服装公司抗辩称其在收到货物后随即就洗水质量问题与海丰实业公司进行协商,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海丰实业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在富源凯服装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洗水质量符合约定。其次,富源凯服装公司虽提交一份由海丰实业公司员工“黄涨斌”签名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裕丰洗水厂SS6701款(6480件)、SS6707款(2400件)出现洗水问题,现将扣3美金出货,至于工厂同洗水厂以后协商扣款”,但“黄涨斌”仅为跟单员,其没有参与涉案加工合同的订立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海丰实业公司或裕丰洗水厂的授权对洗水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应扣款项与富源凯服装公司进行确认,该担保书亦无得到海丰实业公司的追认,故富源凯服装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洗水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扣款17688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明服装洗水质量存在问题,且根据富源凯服装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9日《担保书》所载内容,明显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违约金40万元的支付事实亦没有相应第三方交易的交易凭证、支付单据等相互印证,故富源凯服装公司仅以担保书为由抗辩主张其因洗水质量问题向海外客户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要求海丰实业公司予以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海丰实业公司现起诉要求富源凯服装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231697.4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海丰实业公司要求刘光兵、游承友对富源凯服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海丰实业公司主张刘光兵、游承友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货款往来均是以私人账户与海丰实业公司结算,存在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应当对富源凯服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光兵、游承友作为富源凯服装公司的股东,其有无履行出资义务,有无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均属于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而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海丰实业公司诉请刘光兵、游承友承担侵权责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处理,海丰实业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富源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工费231697.4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海丰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海丰裕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广州市富源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丰裕泰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富源凯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