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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郝学刚与尚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学刚,尚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6060号原告:郝学刚,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琴,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郝学刚诉被告尚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2日被告称其长子换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口头答应于2017年9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玉琴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以为儿子订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郝学刚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尚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