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栋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栋元,男,1992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2017年1月15日因运输爆炸性危险物质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3日因抢夺他人财物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栋元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张栋元在伊川县文化北路金地龙居小区隔壁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张某醉酒不备之际,将其身边的双肩挎包抢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化妆品及钥匙。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69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栋元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张栋元在伊川县文化北路金地龙居小区隔壁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张某醉酒不备之际,将其身边的双肩包抢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化妆品及钥匙。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69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栋元在其打工的商都路一酒吧内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2.价格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陈述;4.被告人张栋元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栋元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栋元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栋元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栋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8天,即刑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国强代理审判员 范淑贤人民陪审员 杜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