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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航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胡让春,程杰,赖花蓉,张雨,周娟,邹贵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航,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2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让春,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凤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杰,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斌,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花蓉,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现未羁押。被告人张雨,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成都市郫都区。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被告人周娟,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被告人邹贵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航、胡让春、程杰、赖花蓉、张雨、周娟、邹贵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航及其辩护人陈江、被告人胡让春及其辩护人魏凤琳、被告人程杰及其辩护人李晓斌、程绍鹏、被告人赖花蓉、张雨、周娟、邹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雨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及刘某某的朋友谢某某到成都市天府新区三星街道河山村程某家中拿被告人张雨、程某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张雨所有的床和冰柜等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赖花蓉、程某与被告人张雨、刘某某发生争吵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赖花蓉呼叫来了邻居被告人程杰等人。在等待搬东西的三轮车到来时,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人张雨遂给被告人周娟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程杰、赖花蓉等人不让自己及刘某某离开,被告人周娟随后与被告人邹贵华一同前往程某家中,并在途中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张航这一情况。被告人周娟、邹贵华到达程某家中后,被告人张雨、周娟、邹贵华、刘某某与被告人程杰、赖花蓉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其中被告人程杰从家中拿出一根钢管追打刘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航、胡让春等人乘坐李某驾驶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到达案发现场,随即被告人张航、胡让春与被告人赖花蓉、程杰等人发生打斗,造成大量村民围观,后巡逻队员赶到现场,参与打斗双方才停止。经鉴定,被告人赖花蓉伤情为轻伤二级,沈某某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程杰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航、胡让春、程杰、赖花蓉、张雨、周娟、邹贵华聚众打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航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方有重大过错,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让春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方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杰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花蓉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雨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娟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邹贵华当庭表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胡让春于2016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此次犯罪系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胡让春前次犯罪未被羁押。2、案发后,参与打斗双方相互谅解,被害人沈某某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航、胡让春、程杰、赖花蓉、张雨、周娟、邹贵华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刘某甲、李某、程甲、谢某某、程乙、史某某、刘某乙、程某甲、黄某、李某某、沈某某、伍某某、郭某某、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诊断报告书及伤情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天物鉴(法损)字[2016]77号、99号、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离婚协议,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双流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成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川0116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航、胡让春、程杰、赖花蓉、张雨、周娟、邹贵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胡让春、程杰、赖花蓉、张雨、周娟、邹贵华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他人及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仍然积极参与打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打斗,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本院对被告人张航、胡让春、程杰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程杰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打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让春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七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相互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航、胡让春、程杰、赖花蓉、张雨、周娟、邹贵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让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院(2016)川0116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胡让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羁押的17天后,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四、被告人赖花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邹贵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