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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中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民,轩兰英,陈瑶瑶,陈晗晗,陈宇扬,陈中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48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民,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被害人陈某6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兰英,女,汉族,1945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6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瑶瑶,女,汉族,2004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6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晗晗,女,汉族,2007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6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宇扬,男,汉族,201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6之子。陈瑶瑶、陈晗晗、陈宇扬的法定代理人陈新民,系三人祖父。上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初池,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中平,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中平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民、轩兰英、陈瑶瑶、陈晗晗、陈宇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豫16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中平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民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中平从外地打工回家,得知其父亲陈某1的手被邻居陈某6(被害人,男,殁年33岁)用刀子弄伤,就想教训教训陈某6。陈中平当天两次去陈某6家中,但都没有找到陈某6。2017年1月3日上午9时许,陈中平拿着木把尖刀再次去陈某6家中,并与其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陈中平用木把尖刀扎住陈某6胸部,致其被刺破心脏致机体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中平用其187××××5818的手机号拨打110、120,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直至被抓获。陈中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到陈某6的房间看到陈中平手中拿着刀子骑在陈某6身上,陈某6胸口的衣服被血浸透了,躺在床上一动不动的事实;证人陈某1、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看到其儿子陈中平在陈某6家骑在陈某6身上用手捂住其胸口止血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前几天即2016年12月28日晚上,段某和陈某6发生争吵,陈某6拿刀到陈某1家将陈某1手部砍伤的事实;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陈中平在与朋友喝酒时提到陈某6将其父亲手砍伤,其要教训陈某6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陈某6系被他人用扁平锐器致刺破心脏致机体大失血而死亡;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陈中平左手擦拭物上、陈中平右脚所穿的皮鞋上、现场床上尸体旁尖刀上血迹是陈某6所留;陈中平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控制,陈中平对持刀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所供内容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证人陈某5、罗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中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木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陈中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民、轩兰英、陈瑶瑶、陈晗晗、陈宇扬经济损失175000元。上诉人陈新民等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陈中平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对陈中平判处无期徒刑量刑畸轻;原判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036.83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新民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陈中平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陈中平持刀扎被害人之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民警到现场后,陈中平即供述了自己持刀导致陈某6死亡的事实,虽陈中平没有供述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细节,但其对持刀抵住被害人胸部,后被害人胸部被刀所扎导致死亡的主要事实始终供认,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新民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对陈中平判处无期徒刑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前陈某6将陈中平父亲陈某1手部扎伤,陈中平得知其父被扎后持刀去找陈某6导致案发,案件事出有因。作案过程中陈中平朝被害人胸部扎了一刀,作案后捂住死者胸部进行止血并拨打120抢救。陈中平作案后拨打110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原审判决根据陈中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新民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036.83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民等人因本案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内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中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陈中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新民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新民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琦婷审判员  朱 虹审判员  芦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