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史秀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秀花,郭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89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君,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史秀花。被告郭华成。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史秀花、郭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秀花、郭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秀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1754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015455元;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州市东夏镇双庙村青房权证东夏私字第200300***号的房产,青国用(2006)第05006号、青国用(2001)第18002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郭华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史秀花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4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由被告郭华成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及郭华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1754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史秀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华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华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青农商行)高抵字(2012)年第(0719001)号】一份。2、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华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行王母宫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70901001)号、第(070901002)号】二份。3、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史秀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行王母宫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70901001)号】一份。4、2014年7月9号,郭华成与史秀花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证明一份,被告郭华成签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5、原告与被告史秀花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6、青房他证东夏私字第201217**号一份、青他项(2014)第00***号、青他项(2014)第003***号各一份。7、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一份。8、郭华成与史秀花的结婚证复印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郭华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有房产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用青房权证东夏私字第200300***3号房产作抵押,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依据与史秀花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余额为54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9日,被告郭华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二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用青国用(2001)字第18002号、青国用(2006)第05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据与史秀花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余额分别为19万元、38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抵押价值最高余额内。被告史秀花与郭华成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9号,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证明,同意将共同财产青房权证东夏私字第2003009**号房产、青国用(2001)字第18002号、青国用(2006)第05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史秀花在原告处借款8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贷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把抵押物交原告全权处理。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史秀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84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华成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史秀花发放贷款840000元,并存入被告史秀花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史秀花归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未再归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840000元,利息1754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郭华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史秀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史秀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秀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被告郭华成与原告青州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青国用(2006)第05006号、青国用(2001)第18002号土地使用权及青房权证东夏私字第2003009**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史秀花与郭华成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证明。因此,原告对被告史秀花、郭华成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郭华成作为被告史秀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史秀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秀花、郭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秀花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1754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史秀花、郭华成抵押的青房权证东夏私字第20030***3号房产以及青国用(2006)第05006号、青国用(2001)第1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郭华成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华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已减半),由被告史秀花、郭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秋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