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苗永新与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新,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380号原告:苗永新,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干部,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55号花半里办公楼B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1523798K。法定代表人:周荣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增宪,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杨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永新与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增宪、杨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要求解除《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下旬,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向原告明确表达的意思是,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住宅楼(历山小区3号楼)前面即老汽车站院内盖商住楼,盖起来后,被告用一套130.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原告,并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作为交换,原告将自己现住的楼房(历山小区3号楼1单元302户)交给被告,并将产权过户给被告,用一句话表达就是,被告用新盖的楼房换原告现住的楼房,原告正打算购买一套新楼房,并不想与被告换房,但被告请求沂源县委、县政府委派原告工作单位的领导等出面一起做动员工作,要求原告同意被告的方案。这样,原告便于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后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再买房,等待与被告换房,但被告一直没有安置原告,在时隔整整4年之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突然收入被告寄送的《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但是,被告解除《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要求解除的行为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2011年11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沂源长途汽车站院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多层商服用地,该地块不包括沂源历山小区的占地。项目推动之时,沂源县委县政府为提升城市形象,作了新的规划调整,拟将沂源县城历山小区2、3、4号楼及林业局部分平房住宅进行拆迁并纳入本地块的整体规划,要求将原规划改为高层建筑并成立了以沂源交通局为核心的综合指挥部,在此情形下,答辩人积极与因建设高层受影响的历山小区住户共计114户多次协商、沟通。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有相应内容的陈述。2、自2013年答辩人与原告等沂源历山小区2号、3号、4号楼住户共计69户签订《安置协议》后至今,因仍然有45户住户不管房屋置换条件优劣,坚持住旧房不改造,坚决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安置协议》,最终导致县委、政府拟规划的高层改造方案不能实施。此后,答辩人请求县委县政府恢复原有的规划方案,上级部门深知房屋置换、折迁已无实现可能,县委县政府及时调整思路于2015年1月决定回归原规划设计方案。最终2016年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方案中已经没有安置房的建设规划。据此,答辩人与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先建设安置房、再进行房屋回迁的合同目的。同时,《安置协议》签订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答辩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安置协议》已不可能。在此情形下,答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依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履行解除的通知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解除《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沂源长途汽车站院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多层商服用地,该地块不包括沂源历山小区的占地。项目推动之时,沂源县委县政府为提升城市形象,作了新的规划调整,拟将沂源县城历山小区2、3、4号楼及林业局部分平房住宅进行拆迁并纳入本地块的整体规划,在此情形下,被告积极与因建设高层受影响的历山小区住户包括原告在内共计114户多次协商、沟通。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被安置业主全部签字完成之日起生效”。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被告与原告等沂源历山小区2号、3号、4号楼住户共计69户签订《安置协议》。至今,因仍然有部分住户拒绝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无法实现先建设安置房、再进行房屋回迁的合同目的。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收到被告寄送的《合同解除通知》,通知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上述事实,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解除合同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行为效力问题。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房屋安置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被安置业主全部签字完成之日起生效”。而本案涉诉历山小区包括原告在内共计114家住户,大部分住户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仍有部分住户均未签订上述房屋安置协议。因此,上述《房屋安置协议》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涉诉《房屋安置协议》尚未生效。二、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行为效力认定问题。1、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2、本案涉诉《房屋安置协议》并未生效。对于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因仍然有部分住户拒绝与被告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无法实现先建设安置房、再进行房屋回迁的合同目的。故,被告行使解除权,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要求解除《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的行为无效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说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兆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