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小凤、刘谋桂与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迪声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凤,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刘谋桂,深圳市奥迪声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凤,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英,广东一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谋桂,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英,广东一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奥迪声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法定代表人:刘谋桂。上诉人刘小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磁业公司)、原审被告刘谋桂、原审被告深圳市奥迪声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声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小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中科磁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的对账单上的单价高于其采购单上的单价,属于虚开、高开单价,原审予以支持不当,且该对账单系对中科磁业公司不利事实的自认,但原审却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二、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采购订单单价、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单价、刘小凤出具的对账单单价不吻合,原审法院未予以审查。被上诉人中科磁业公司原审诉请:1、奥迪声高公司、刘谋桂、刘小凤向中科磁业公司支付货款122393.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奥迪声高公司实际给付之日);2、由奥迪声高公司、刘谋桂、刘小凤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奥迪声高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刘谋桂、刘小凤。中科磁业公司主张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刘小凤以奥迪声高公司的名义向中科磁业公司采购货物,根据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显示,截至2013年7月25日,奥迪声高公司、刘谋桂、刘小凤拖欠中科磁业公司货款金额为825853.58元,其中2013年4月、5月、7月对账单均有“杨某”签字,部分送货单有杨某签收。奥迪声高公司、刘谋桂、刘小凤对送货单中“杨某”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对账单上“杨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奥迪声高公司、刘谋桂、刘小凤对中科磁业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主张中科磁业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单价有误,且有货款重复计算的情况,奥迪声高公司、刘谋桂、刘小凤辩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双方均确认奥迪声高公司、刘谋桂、刘小凤已支付货款703460元。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货款截止日期为25日。刘谋桂与刘小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中科磁业公司与刘小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货款金额,刘小凤主张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单价有误,应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准,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刘小凤主张的单价,刘小凤已支付货款金额超出了应付货款金额,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刘小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小凤认可送货单中“杨某”签字的真实性,应视为杨某系刘小凤聘请的员工,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员工杨某的签名,虽然对账单为复印件,但可以与采购订单、送货单之间相互印证。关于刘小凤提出的部分货款重复计算问题,经核对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货款的情况,故法院采信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定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刘小凤应付货款金额为825853.58元,刘小凤已支付703460元,尚欠122393.58元。关于利息部分,因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货款截止日期为25日,双方交易的最后一个月份是2013年7月,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中科磁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认为,刘小凤与中科磁业公司进行交易时是以深圳市奥迪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因该名称与奥迪声高公司名称并非完全一致,且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奥迪声高公司成立之前,奥迪声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明确表示奥迪声高公司对刘小凤在公司成立前从事的交易行为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奥迪声高公司并非与中科磁业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刘小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刘谋桂与刘小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谋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小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磁业公司支付货款122393.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刘谋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科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6元,由刘小凤、刘谋桂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凤与中科磁业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易货物的单价。刘小凤在原审时主张中科磁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单价有误,应当以口头约定的单价为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刘小凤在二审时又主张中科磁业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单价高于采购单上的单价,对此,经本院核对,中科磁业在原审时提交的采购单,货物规格相同的产品除以下两款外其余单价均保持不变,规格为“12.5×4.0N40”的单价有0.79元、0.77元、0.76元,规格为“14.5×2.5N42”的单价有0.71元及0.69元。中科磁业在原审时提交的对账单,除上述规格产品外,货物规格相同的产品的单价相同,上述规格产品价格亦表现出了上述价格的变动。而且根据中科磁业提交的采购单与其提交的对账单,对账单上发货日期与采购单上交货时间相近的同种规格的产品价格亦相符合。本案并不存在刘小凤主张的虚开或高开单价的情形。而刘小凤在原审时提交的货款明细中,却存在同一张表格中相同规格产品价格不同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刘小凤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科磁业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刘小凤的招聘的人员杨某的签名,而且与采购订单、送货单相吻合,因此,原审采信采购订单、对账单等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由上诉人刘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