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贺丛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丛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699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丛丛,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丛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胡满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丛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贺丛丛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许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村附近时,被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89.5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丛丛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80.89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丛丛的家属为贺丛丛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丛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贺丛丛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呼气检验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丛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丛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贺丛丛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丛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丛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丛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被告人贺丛丛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聂 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