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陈树宁、陈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陈树宁,陈心清,黄景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899567450B。负责人:石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华,该支行职工。被告:陈树宁,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陈心清,男,193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黄景芬,女,193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陈树宁、陈心清、黄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树宁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横县]支行[2010]年[04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树宁、沈芳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225.89元,利息184037.81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包括利息、罚息),共计504263.70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3、原告对被告陈心清、黄景芬提供用作抵押的财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陈树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放贷,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B:[B]字[邕]行[横县]支行[2010]年[04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树宁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购置耐用消费品,贷款签订时的年利率为6.534%,此后利息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陈树宁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分120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陈心清、黄景芬以被告陈心清名下位于的房地产[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横国用(2009)第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树宁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陈树宁获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6月,已连续73期拖欠到期贷款不还。被告陈树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树宁、沈芳兰的《居民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2、陈心清、黄景芬的《居民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一份;3、编号B:[B]字[邕]行[横县]支行[2010]年[04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借款凭证;5、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横国用(2009)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横房横州他字第A11255号《房屋他项权证》;6、借款详细信息资料一份16页;7、《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7页。被告陈树宁、陈心清、黄景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树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已丧偶;2、2012年12月18日,横县殡仪馆出具的桂ANO00433295《南宁市殡仪馆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沈芳兰已病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树宁、陈心清、黄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陈树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树宁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树宁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陈树宁应按期还本付息。但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陈树宁仅归还借款本金29774.11元及部分利息,已累计逾73期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20225.89元,利息、罚息184037.81元,共计504263.70元。其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陈树宁、沈芳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沈芳兰现已病故,且原告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沈芳兰的起诉,出于自愿,又没有规避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树宁负责偿还。被告陈心清、黄景芬以登记在被告陈心清名下位于共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横国用(2009)第XX号]为被告陈树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陈树宁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约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约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陈树宁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20225.89元和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在被告陈树宁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时,对被告陈心清、黄景芬提供的抵押物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陈树宁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横县]支行[2010]年[043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树宁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320225.89元并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已支付的本金29774.11元和利息、罚息(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计算的为准)应相应扣除】;三、被告陈心清、黄景芬以登记在被告陈心清名下位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横国用(2009)第XX号]对被告陈树宁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43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被告陈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金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