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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863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溢水分社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吕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职同上。系王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职工。被告柳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张某某之妻。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24533.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8.52‰,按季清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原告发放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息,已连续2个季度未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是背皮贷的,我不是实际用款人,2016年因实际用款人没能力还款,才进行转贷,不应当起诉我,应当由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30万属实,该贷款是背皮贷款,现实际用款人因其他事情进了监狱,现阶段起诉我认为不合适。被告吕某某、柳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月利率为8.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人:王某某”。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张某某”。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24533.9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30万元借款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24533.96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青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