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彭某、郭某1与郭某4、郭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郭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647号原告郭某1,男,2007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兼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兼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2(刘某之夫),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郭某3,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兼被告郭某3的委托代理人郭某4(郭某3之兄),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彭某与被告郭某2、刘某、郭某4、郭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及原告彭某、郭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建,被告兼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2、被告兼被告郭某3的委托代理人郭某4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彭某诉称,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4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郭某1。2015年12月18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二原告与被告郭某4、郭某2、刘某共同居住在房山区××镇×村91号院内,并于2006年在该院内建设西房三间、南房二间。后原、被告居住的院子进行拆迁,共分得两套楼房和拆迁补偿款约130万元,拆迁利益因不能达成一致未分割。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房山区××镇×村91号院拆迁补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郭某1享受被告郭某2与房山区××镇长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中优惠购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和独生子女家庭享受面积10平方米;2、被告给付二原告区位补偿款188692.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6432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10860.50元、搬家补助费2097.50元、困难补助费12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未突击装修奖励10000元、漏项补偿1436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2、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确认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向长阳×村村委会主张,与被告无关。独生子女奖励10平方米不是原告享有的。91号院是1982年批给郭某2的,房屋是郭某2夫妇所建,拆迁利益中的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未突击装修奖励、漏项补偿是补偿给郭某2夫妇的与原告无关,也与郭某4、郭某3无关。宅基地困难补助是奖励给郭某4、郭某3的,二人没有宅基地,即使有属于郭某4的份额,原告也拿走了。被告郭某2自领取拆迁款后陆续给付郭某4、彭某25万元以上,虽然没有分家协议,但郭某2给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郭某4应分得的钱。即使郭某4、彭某分居期间,郭某2还曾给付彭某钱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4、郭某3辩称,房子是我们父母的,跟我们兄妹没有关系。91号宅院和地上物属于我父亲的。原告连宅基地上建有多少房屋都说不清楚。经审理查明,郭某2、刘某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郭某4、长女郭某3。郭某4与彭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郭某1。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郭某1由彭某自行抚养。北京市房山区××镇长阳×村9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郭某2(以下简称91号院)。郭某4、彭某婚后与郭某2夫妇共同在91号院居住。2006年长阳×村进行新农村建设,郭某2、刘某、郭某3作为村集体组织人员(农业人口),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郭某4、郭某1户籍为非农业人口。2008年7月28日,房山区××镇长阳×村村民委员会(转让方)与郭某4、彭某、郭某3、郭某1(受让方,按申请书所有家庭人员,其中郭��4为户主)签订集体产权楼房转让合同书,村委会将××室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用于住宅使用(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楼房建筑面积75.84平方米。受让方应交纳房款67100元,实际交纳房款28150元,欠转让方房款38950元。转让合同书由彭某代签。郭某2、刘某选定××室作为转让房屋。2009年长阳×村涉及拆迁。2009年9月7日,房山区××镇长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郭某2(乙方)签订《××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关于拆迁补偿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871165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7738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92864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21721元、搬家补助费4195元、宅基地困难补助费24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未突击装修奖励5000元。关于回迁安置约定:1、本村回迁楼为××区;2、按规定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购房建筑面积,农业人口在本村已享受每人30平方米待遇的人员,本次每人无偿补助10平方米,2009年9月1日前新增人员未享受30平方米免费待遇的每人无偿补助40平方米。非农业人员已享受优惠待遇30平方米,现有偿补助1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000元。2009年9月1日前新增人员未享受30平方米优惠待遇的,每人有偿补助40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按照13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按照1000元/平方米。3、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4、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5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郭某2、刘某、郭某3,非农业户口人员为郭某4、郭某1,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面积10平方米。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2009年9月20日,郭某2作为申请人申请的拆迁宅基地困难补助费用240000元获得长阳×村村委会审批,申请户家庭成员为郭某2���刘某、郭某4、郭某3、郭某1。2009年9月23日,郭某2与长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村委会在原拆迁补偿基础上增加拆迁补偿款28729元(即拆迁评估报告丢漏项补偿款)。2009年10月6日,郭某2搬离91号院,并向拆迁人交付宅院。现回迁楼—××区尚未交付被安置人。另查明,彭某户籍登记地并非房山区××镇长阳×村,彭某不属于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长阳×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室和××室系福利分房,福利分房成员为郭某2、刘某、郭某4、郭某3。××区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中郭某2、刘某、郭某3、郭某4各享受10平方米,独生子女政策奖励郭某410平方米,郭某1享受40平方米。2017年4月,郭某1、彭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郭某2、刘某、郭某4、郭某3诉至本院,要求××号房屋归郭某1、彭某所有,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诉讼中,彭某申请对××号房屋现值进行鉴定。因202号房屋未取得权属登记,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退回委托鉴定。诉讼中,郭某1、彭某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郭某1享受被告郭某2与房山区××镇长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中优惠购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和独生子女家庭享受面积10平方米;2、被告给付二原告区位补偿款188692.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6432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10860.50元、搬家补助费2097.50元、困难补助费12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未突击装修奖励10000元、漏项补偿1436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彭某提交照片3张,主张与郭某4婚姻存续期间在91号院建西房2间、南房3间。郭某2等人不予认可,郭某2提交×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郭某2夫妇于2003年至2004年在91号院建东房、西房、南房共计7间房屋。彭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郭某4在91号院建房。郭某2辩称领取拆迁款后,陆续给付郭某4、彭某26万余元用于生活,彭某不予认可。郭某4提交郭某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清单、郭某2在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回单、郭某4支付宝付款凭证,证实郭某2领取拆迁补偿款后,陆续给付郭某4、彭某款项用于生活、购车。其中2012年9月4日存入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45000元用于购车。彭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用于购买车辆款项从其父母处所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彭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楼房转让合同、购房收据;郭某2提交的×村村委会证明、拆迁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奖励确认单、拆迁补偿补充协议、集体产权楼房转让合同;本院调取的拆迁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宅基地困难补助费用申请审批表;郭某4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付款凭证、客户回单;本院的调查笔录;鉴定说明函;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彭某主张与郭某4婚姻存续期间在91号院建西房、南房,凭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共建房屋的事实,彭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郭某4自述91号院房屋均为郭某2夫妇所建,郭某2提交×村村委会证明证实91号院西房、南房、东房于郭某4、彭某婚前由其所建。故彭某主张与郭某4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房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1号院无彭某、��某4所建房屋,91号院已拆迁,彭某、郭某1无权主张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彭某并非拆迁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亦无权主张91号院拆迁所取得的其他拆迁利益。郭某1虽系91号院拆迁时被确定的被安置人口,但91号院拆迁时其系未成年人,其亦无权主张拆迁利益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未突击装修奖励、拆迁评估报告丢项漏项补偿款。宅基地困难补助费用依据申请户家庭人员确定,郭某1作为家庭人员和被安置人口有权取得该款项。郭某2作为家庭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取得的拆迁利益有属于郭某1的份额。依据郭某2与×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及拆迁宅基地困难补助费用申请审批表,郭某1享有宅基地困难补助48000元和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的1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系对郭某4的奖励,郭某1、彭某无权主张。结合郭某2自述、郭某4的自认及郭某4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郭某2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彭某、郭某4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2陆续给付郭某4拆迁款项用于生活、购车,符合常理,且给付数额超过郭某4、郭某1应分得拆迁款数额,视为已给付郭某4、郭某1应得的拆迁款。现彭某、郭某1要求郭某2等人给付拆迁款项,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虽然系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但现应安置的××C区回迁楼尚未交付,郭某1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不具有现实性,可待回迁楼房具备交付条件后另行解决。郭某2、刘某、郭某4、郭某3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1、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一元,由原告郭某1、彭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云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