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方样才与胡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样才,胡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010号原告方样才,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平江县龙门镇。被告胡甘,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安化县烟溪村。原告方样才与被告胡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样才诉称:2017年7月2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86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受原告邀请在原告开设的茶楼玩牌输了钱,被迫向原告借钱偿还,被告欠原告的钱是赌资;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的朋友借来钱当时已偿还原告25000元,实际只欠原告4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和原告借款时的照片,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证人张青云的证言,用以证实借款是赌资和已偿还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借条和照片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张青云的证言既单一又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胡甘向原告方样才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样才现金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以内计算,借款人胡甘”,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提供的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借条中有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以内计算的约定,原告仅主张利息867.6元,该主张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样才借款70000元及利息8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胡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