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8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8445号原告王巧玲,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巧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吕善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3647元、评估费1164元、交通费1862元等损失共计266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且本案没有免责免赔的前提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18时10分许,吕善义驾驶豫A×××××号车,与沿郑州市中兴南路祥盛街行驶的由王巧玲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吕善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巧玲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郑厚价估鉴【2017】60321号结论书损失为2364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64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647元、评估费1164元、交通费1862元,共计266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该2000元之后,原告剩余损失为24673元,由于吕善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即24673元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向原告王巧玲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73元。二、驳回原告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