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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文华与蒋德万陈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蒋德万,陈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077号原告:文华,女,1966年7月15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万,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恩群,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文华与被告蒋德万、陈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德万、陈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35505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法律服务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有借款135505元未返还。被告蒋德万、陈恩群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蒋德万、陈恩群与原告文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丈夫罗永斌的银行账户转款485000元到蒋德万的银行账户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蒋德万、陈恩群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并以实际借款4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截止2015年12月29日,蒋德万尚有借款135505元未返还。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47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8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交纳律师法律服务费6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法律服务费6000元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38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德万、陈恩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文华借款135505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蒋德万、陈恩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文华律师法律服务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