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陆胤山与金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胤山,金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829号原告:陆胤山,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金海新,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陆胤山与被告金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1月,月利率4%,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金海新未作答辩。原告陆胤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金海新向原告陆胤山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金海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为1179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179元,合计41179元。被告金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新应归还原告陆胤山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179元,合计411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金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雯?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