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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建国与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建国,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建国,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建国上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按照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方案中向其支付1975年至2017年的工龄补偿金;判令二被上诉人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支付一定的养老补偿金;判令二被上诉人给其解决住房问题、支付住房补偿金肆万伍仟元整;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其改制中的搬家费和多年来的安家费;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多年来走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安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照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方案中向原告支付1975年至2017年的工龄补偿金;2.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支付一定的养老补偿金;3.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解决住房问题、支付住房补偿金45000元;4.判令二被告在改制中原告的搬家费和多年来的安家费;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多年来走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建国起诉称,洛川县建筑公司是1953年由孙世华、梁建欣等五人出资40元组建的泥瓦社,后又改名为建筑社,今天的建筑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公司,原告是1975年经县劳人局和计委批招的一名合法职工,并在1986年4月14日又经县劳人局和计委再次审批为公司的正式合法职工。原告于1979年从延安回来后,1981年就住在公司的集体宿舍中至2010年,从未脱离单位这都有人证、物证。2010年被告洛川县建筑公司和住建局依照2007年10号文件在职工不知道的情况下强行改制,被告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多数职工没有安置情况下进行强行拆除,还把他个人的一切家产全部掩埋。在2007年才得知住建局于1986年已认定原告为公司正式职工,从2010年至2017年原告一直走访省市县各级主管部门,他们都是互相推责没有人管。二被告应当按照正式职工的安置补偿办法来解决原告的安置问题,但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均不解决,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尽管原告是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的,但依其诉请内容及审理查明,是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现象,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原告提出解决住房问题、支付住房补偿金;搬家费和多年来的安家费;走访给其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建国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洛川县建筑公司属于集体企业。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报请的关于《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洛建字[2010]06号)对改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改制的基本思路职工安置办法、改制的费用等进行请示,洛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0年11月16日以洛住建法[2010]81号文件批复同意洛川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方案。按照洛建字[2010]06号文件精神职工安置办法,安建国属于改制时的安置对象。上述事实,有洛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洛住建法[2010]81号文件、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洛建字[2010]06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建国的诉讼请求系因企业改制而引发。本案中,洛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方案的审批,均是由洛川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因此,本案改制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安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