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纯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纯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纯儒,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纯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国、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纯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4时2分许,被告人云纯儒酒后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食全食美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5.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云纯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纯儒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云纯儒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纯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樊晓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