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岑文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文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文刚,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文刚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文刚及辩护人沈健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岑文刚骑电动自行车到绍兴市柯桥区,踹车致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摔倒在地,后采用拉扯、手掐等方式殴打李某,将其放在自行车车兜内的1只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手机1只。作案后,被告人岑文刚将本人所骑电动自行车抛弃在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岑文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岑文刚驾驶的红色一帆牌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比中人员DNA数据库系统录入情况、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李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被告人岑文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文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沈健翔建议对被告人岑文刚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岑文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文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岑文刚退赔给李梅人民币八百元。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红色一帆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