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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放军与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放军,泾阳县人民政府,张淮海,武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放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拓巍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钱涌,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攀东,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淮海,男,汉族,1948年1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西宁街**号付**号利民*组。委托代理人:江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耀军,男,汉族,1940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东南坊村北二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明学,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放军因诉被上诉人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行初3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14日,依据泾阳县人民法院(2002)泾法执裁字15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武耀军颁发了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据此于2004年1月16日为第三人张淮海颁发了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2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放军向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淮海颁发的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2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为第三人武耀军颁发的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25**号房屋所有权证。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泾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刘放军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2日,刘放军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1月16日作出的泾阳县字第025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6日,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泾行初字第00002-1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刘放军撤回起诉。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刘放军在2013年8月23日已经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25**号、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申请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2年12月12日刘放军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也撤回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现刘放军再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放军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退还原告刘放军。上诉人刘放军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1日给泾阳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并非其本人所写、亦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代理律师任凡所为,其并不知情。由于该案一直未开庭审理,其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直至2016年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立案,才形成本次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泾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就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不得再行起诉,且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所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张淮海答辩称:上诉人在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再次针对其2004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武耀军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取得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清楚,证件齐全,且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房产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放军于2013年8月23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25**号、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刘放军以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是其代理律师所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知情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另外,被上诉人泾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被上诉人武耀军办理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刘放军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放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徐 炯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