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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君涛与曲志强、王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涛,曲志强,王东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908号原告:王君涛,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志强,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王东晓,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王君涛诉被告曲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君涛在举证期内追加王东晓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志强、王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曲志强因家庭生活及做生意需要,分十二次向其借款共计375000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山借故推托,拒不给付。被告王东晓为曲志强的前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曲志强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东晓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曲志强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上述借款共计375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2份、二被告的婚姻情况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曲志强欠原告款3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曲志强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被告曲志强于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给付期限及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只支持其本金。其余欠款因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月息按3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曲志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曲志强与被告王东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东晓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志强被告曲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东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      功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