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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兴安盟草原空港航空售票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红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草原空港航空售票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红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02民初222号原告:兴安盟草原空港航空售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夏艳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女,1967年07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尔山市温泉街路南别墅区。法定代表人:赵培军职务:总经理。(未出庭)被告:王红坤,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未出庭)原告兴安盟草原空港航空售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草原空港售票公司)与被告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隆晟旅游公司)、被告王红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原空港售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晟旅游公司、被告王红坤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草原空港售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飞机票款1095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每日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航空售票业务,赵某某系被告隆晟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3月开始以隆晟旅游公司名义陆续为被告王红坤在原告处购买飞机票,至诉前上述飞机票款未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隆晟旅游公司、被告王红坤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庭提交了证据如下: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7份、保险单原件7份及夏艳玲与赵某某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隆晟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为被告王红坤购买机票及欠付机票款的事实。被告隆晟旅游公司、被告王红坤未出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草原航空售票公司系航空售票业务代理服务企业,自2015年3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隆晟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通过飞机票预定系统为隆晟旅游公司职工王红坤预定飞机票,并先行垫付飞机票款10950.00元。现被告王红坤实际使用飞机票后被告隆晟旅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票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客票号码为61317124503、61180061876、61160346925、61140951620、61140951616、61327251613、61180076532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单号为143100130803、153100011188、147424118386165、143100107712、143100107711、143100131248、153100010862的保险单在卷为凭。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隆晟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隆晟旅游公司委托原告草原航空售票公司为其员工购买飞机票,原告接受委托后即通过飞机票预订系统预订飞机票,并垫付相应飞机票款,被告公司员工王红坤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行程单实际使用飞机票,则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立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王红坤实际使用原告为其预订的飞机票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飞机票款。原告提供的电子行程单上显示的身份信息能够与被告王红坤身份信息相吻合,且被告隆晟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录音资料中自认是以公司名义为王红坤购买飞机票且未支付相应票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红坤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至公告送达结束之日,至庭审结束前,被告王红坤未出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隆晟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草原空港航空售票有限责任公司飞机票款10950.00元;二、被告王红坤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兴安盟草原空港航空售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阿尔山市隆晟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红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广宇审判员商建鑫人民陪审员赵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