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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立权、无极县诚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权,无极县诚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权,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诚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白从坡,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立权与被上诉人无极县诚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民初15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权上诉称,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因此本案约定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准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明确写明“放款人:无极县诚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并且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该公司印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无极县诚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无极县。因此,原审裁定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