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侬有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刑初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侬有祥,男,1999年4月3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有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会玲、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侬有祥在马杨四甲(在逃)的邀约下,在红河县迤萨镇跑马路同仁医院通往跑马路农贸市场的小巷子内,被告人侬有祥放风,马杨四甲用折叠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后重新接搭发响摩托车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无号牌摩托车,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侬有祥于2017年6月6日14时40分许,趁无人之机,在红河县迤萨镇生平宾馆旁的小巷内,采取滑行摩托车后用折叠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又重新接搭发响摩托车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第一起犯罪中盗窃的黑色豪爵牌无号牌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侬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有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侬有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侬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侬有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侬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侬有祥退赔被害人姚某被盗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2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绍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