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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605号罪犯XX,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XX犯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XX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该犯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吉林分公司棋盘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办理加油卡在吉林市龙潭区棋盘加油站、昌邑区哈达湾加油站、船营区北京路加油站等初刷卡透取现金的方式,以批发价的柴油、汽油购入再以零售价出售给舒兰矿业集团,套取差价人民币30余万元、该犯上缴22万元,余款被其挥霍。该犯在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间,为套取差价款,先后五次向时任舒兰矿业集团供应公司经理赵巍行贿人民币22000元。该犯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未掌握的行贿行为。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五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