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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金德泰石材有限公司、杨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德泰石材有限公司,杨华,陈加林,于宗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德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经理。诉讼诉讼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应对支持律规定):雷文琼。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加林。诉讼诉讼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宗松。上诉人青岛金泰德石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德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泰公司、原审被告陈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被上诉人杨华、雷文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忠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于宗松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德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华、雷文琼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华、雷文琼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加林陈述,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于宗松未到庭陈述。一审中杨华、雷文琼的请求,判令:一、金德泰公司、陈加林、于宗松支付杨华、雷文琼劳务费87510元;二、诉讼费由金德泰公司、陈加林、于宗松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至2016年初期间,杨华、雷文琼受雇于金德泰公司,在即墨市丰城镇八亩地村南侧金德泰经营的石子厂为其加工石子。双方约定以石子厂车辆运输次数来计算杨华、雷文琼加工石子的方量,其中大车计算方量为每车24m3、小车15m3、6505车9m3、欧曼车18m3、金刚车19m3。杨华、雷文琼加工完石子后,金德泰公司工作人员于宗松不定期对杨华、雷文琼加工石子的时间、运输次数、加工机械类型等进行汇总后向杨华、雷文琼出具收款收据,由金德泰公司最终核算后不定期进行结算。后因金德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杨华、雷文琼于2016年3月28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申请仲裁,要求金德泰公司支付杨华、雷文琼20**年7月份的工资15464元;2015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72046元。经劳动部门审查,杨华、雷文琼未提交与金德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杨华、雷文琼诉至原审法院追索劳务费。根据杨华、雷文琼提交于宗松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经核对,2014年7月份杨华、雷文琼所加工的石子为小车155车,合计方量2325m3。2015年3月份,由小机加工方量为7938m3。4月份小机加工方量为小车486车、大车99车;大机加工方量为小车154车、大车385车。5月份小机加工方量小车790车、6505车5车、大车5车、金刚车50车;大机方量小车142车,无大车。6月份小机加工方量小车232车、大车46车、金刚579车,无大机加工。其中大机器按照每立方米1.2元计算、小机器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算,故2014年7月份的劳务费3487.5元、2015年3月份的劳务费11907元、4月份劳务费为28359元、5月份劳务费为22003.5元、6月份劳务费23377.5元,上述劳务费共计89134.5元。在杨华、雷文琼为金德泰公司加工石子期间,金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发生变动,原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变更为陈加林,后又变更为冯超。杨华、雷文琼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金德泰公司加工石子所产生的劳务费,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立方米1.5元)金德泰公司已经支付。原审认为,杨华、雷文琼与金德泰公司劳务关系合法有效。金德泰公司雇佣杨华、雷文琼为其加工石子,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加工石子的方量计算的价格向金德泰公司支付劳务费。金德泰公司辩称与杨华、雷文琼不存在劳务关系及该款系法定代表人王海东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杨华、雷文琼的劳务费为89134.5元,杨华、雷文琼按87510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德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金德泰公司应支付劳务费87510元。陈加林、于宗松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杨华、雷文琼主张陈加林、于宗松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青岛金德泰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华、雷文琼劳务费87510元。二、驳回杨华、雷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青岛金德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德泰公司雇佣被上诉人杨华、雷文琼为其加工石子,应按约定的加工石子量向被上诉人杨华、雷文琼支付劳务费。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王海东担任上诉人金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杨华、雷文琼与王海东没有其他个人经济业务往来。王海东给被上诉人发放之前部分劳务费,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杨华、雷文琼主张上述期间的劳务费,系王海东个人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华、雷文琼依据相关事实,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青岛金德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