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张艳、陈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艳,陈燕,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庆,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齐小平,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现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龙,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张艳因与被申请人陈燕、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赣0826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赣0826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庆、被申请人陈燕、齐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申请再审称,陈燕向张艳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在二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审庭审中,二被申请人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借25万元明确约定为陈燕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燕向张艳所借25万元借款应为二被申请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同时,陈燕向张艳借款后以2.5分的息转借给郭晨霏,赚取利差,是一种商业行为,这也说明25万元借款非陈燕个人债务。原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为张艳没有证据证明陈燕所借25万元借款为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该债务由陈燕个人偿还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再审申请人张艳提出如下再审请求:一、撤销(2017)赣0826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内容;二、改判为二被申请人共同向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46250元及利息30650元(以246250元为基数,计息时间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三、二被申请人共同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24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陈燕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艳的再审申请;二、本案诉讼费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齐小平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艳的再审申请;二、本案诉讼费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张艳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32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陈燕、齐小平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燕向原告张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利息逐月给付。借款时扣除当月的利息3750元后,原告张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陈燕246250元。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后,于当日转借给案外人郭晨霏231500元,约定月利率2.5%,郭晨霏则向陈燕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此后,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陈燕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8000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陈燕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当时实际借款金额246250元,利息应以24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已支付的利息58000元应予以核减;原告张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燕所借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和做建设工程等夫妻共同投资,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46250元及利息30650元(利息以人民币24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88650元,已支付的58000元予以扣除);二、限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人民币24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陈燕向再审申请人张艳所借人民币246250元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而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属“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张艳与债务人陈燕没有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被申请人陈燕与齐小平夫妻间的财产也并非“约定制”,因此,被申请人陈燕向再审申请人张艳所借人民币246250元是两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燕所借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做建设工程等夫妻共同投资为由,判决陈燕一人偿还欠款本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艳与被申请人陈燕、齐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625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7)赣0826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申请人陈燕、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张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4625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欠利息3065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利息以人民币24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55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6550元,由原审原告张艳承担100元,由原审被告陈燕、齐小平承担6450元;再审诉讼费553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辉明审 判 员 陈荣暖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