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伟平、周汝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伟平,周汝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平,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汝雄,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谢伟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伟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谢伟平与周汝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所以不存在逾期之实。二、谢伟平与周汝雄借款并未约定要谢伟平交利息。综上所述,谢伟平借款不存在还款会造成逾期的事实,更不存在产生逾期利息,望二审法院改判,免除利息,保障谢伟平的合法权益。周汝雄辩称,不同意谢伟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周汝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伟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周汝雄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万元给谢伟平,同日谢伟平出具《借条》给周汝雄,内容为:“兹向周汝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谢伟平,2016年2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汝雄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足以证明其已出借5万元给谢伟平。《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周汝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催告谢伟平还款,谢伟平应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给周汝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谢伟平应清偿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5万元自催告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周汝雄。谢伟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伟平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周汝雄。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谢伟平负担。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谢伟平是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谢伟平于2016年2月29日向周汝雄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自周汝雄向谢伟平出借该5万元借款后,谢伟平从未向周汝雄偿还过该笔借款,且周汝雄亦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谢伟平偿还该5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谢伟平向周汝雄清偿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谢伟平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伟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亭利林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