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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陈曦,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8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号园。法定代表人李晓,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曦,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雪枫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付宝强,任董事长职务。一审被告:付保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9日,住南阳市宛城区。一审被告:付雅雯,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21日,住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曦、一审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三张借条各自独立,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曦辩称:三张借条实质是对全部债务分批履行的协议,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担保时效。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陈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5万元及利息,被告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曦借款,原告陈曦通过田书生(系陈曦外甥女婿)银行帐号于2014年12月2日向付保强帐户转帐支付借款240万元,2015年4月1日向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帐户转帐4次,支付借款共计12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440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9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3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向陈曦借到人民币贰百万元整,月利率45‰,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8月1日到期,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所借款项采取按月结息,到期前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还,另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借款争议协商不成,向出借人所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由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单位: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付保强、付雅雯签字。”另外2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595万元,月利率均为17‰,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其他约定内容与第一份借条内容相同。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付保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借款人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陈曦分别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整、人民币伍佰玖拾伍万元整、人民币陆百万元整,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到期。上述借款共计壹仟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均有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由于借款人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特制订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贰佰万元整。2、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贰佰万元整。3、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肆佰万元整。4、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付保强签字。”其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款项借给他人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应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欠款数额为准(即13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收取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定限额,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计算。其余两笔借款595万元、600万元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借款人身份无异议,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均签字确认,并约定为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虽然存在三张借条,但每张借条的债务均是双方整个债务的一部分,给付每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保证期间的计算理应与诉讼时效一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三张借条最后一笔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还款计划问题,虽然只有担保人付保强签字,但该还款计划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主债务人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同时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曦借款本金139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借款本金595万元、600万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060元,由四被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曦与一审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实际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7月1日双方在对前期账目结算后,由一审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3份借条。因3份借条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均不相同,各自具备独立性,这与同一笔借款分期履行协议的特征明显不符。故3份借条应系各自独立的3笔借款,需分别计算保证期间。据此,200万元的借款确已超过六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一审被告付保强、付雅雯对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对595万元及60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146860元,由被上诉人陈曦负担22800元,下余诉讼费用12406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连带负担,其中101260元部分由上诉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