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晓峰瓷砖经营部与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晓峰瓷砖经营部,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3民初689号原告: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晓峰瓷砖经营部,住所地: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顾地路78号。经营者:万晓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开发区仁义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敢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晓峰瓷砖经营部与被告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敢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晓峰瓷砖经营部向“茗缘轩茶楼”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33,000元,并由张敢州个人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6月12日,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张敢州、邝守海、范先泳。张敢州个人曾注册成立茗缘轩茶楼(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茗缘轩茶楼(个体工商户)与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张敢州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茗缘轩茶楼(个体工商户)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代表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被告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州市飞鹅建材市场晓峰瓷砖经营部对被告湖北茗缘轩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泉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