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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宪宪与刘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宪宪,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2244号申请执行人:曹宪宪,男,1994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被执行人:刘峰,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曹宪宪与刘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杨证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要求被执行人刘峰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负担公证费人民币55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单位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峰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存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人、数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的抵押债权,上述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7月8日到2014年10月7日。另查明,该房产已于2014年10月10日起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12)武侯执字第2517-3号执行裁定依法予以查封,2016年9月14日续封三年。除上述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的房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社保等登记记录,未能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承办人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