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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7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成铭与北京健龙时代康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铭,北京健龙时代康乐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7833号原告:张成铭,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健龙时代康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三区*号楼*单元*层**号。经营者:李辰龙,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男,北京健龙时代康乐商贸中心员工。原告张成铭与被告北京健龙时代康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健龙时代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被告健龙时代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健龙时代中心返还货款3600元。事实和理由:张成铭于2015年2月10日从健龙时代中心设立在航天二院的销售点购买双人加温床垫及带有磁疗加温功能的单人床垫各一个,双人床垫3000元,单人床垫3600元。4月15日该销售点负责人孙伟通知张成铭交纳6600元费用,张成铭交纳货款后,但送货至家中安装时,却发现仅有双人床垫,没有单人床垫。经与健龙时代中心沟通,得知孙伟已经离职,离职前未将货款交予健龙时代中心,健龙时代中心不同意退还单人床垫货款3600元,故张成铭诉至法院。被告健龙时代中心辩称,我公司没有3000元的床垫,从来没有在航天二院设立销售点,更不存在销售点负责人孙伟。我公司的经营模式都是先送货后付款,没有先付款后送货的,不存在张成铭向我公司购买床垫的事实,张成铭提供的孙伟的收条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张成铭将货款6600元交给“孙伟”,“孙伟”向张成铭出具了《收条》。张成铭称,该款是向健龙时代中心在航天二院设立的销售点购买床垫的货款,双人床垫3000元,单人床垫3600元,但付款后只收到双人床垫,没有收到单人床垫。健龙时代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社会福利教育基金会专报北京市民政局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其未在航天二院设立销售点,在航天二院设立销售点的是健龙时代(北京)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通知未涉及健龙时代中心或健龙时代(北京)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航天二院设立销售点问题。经张成铭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调取了赵芳2015年5月25日12时至12时40分的《询问笔录》和张成铭2015年5月25日12时50分至13时30分的《询问笔录》。赵芳的《询问笔录》载明:赵芳是北京健龙时代公司的经理;赵芳前往派出所反映该公司员工孙昌贵假冒“孙伟”的名字将服务费6600元独吞;2015年3月23日,孙昌贵入职该公司,下派到玉泉路16号院工作点当负责人;张成铭作为公司的老客户联系公司老板办理售后服务,公司老板让他联系工作点的负责人;2015年4月15日,孙昌贵以孙伟的名义向张成铭出具收条,收取了张成铭6600元费用;5月11日,孙昌贵辞职,费用未交给公司。张成铭的《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春节前,张成铭在玉泉路16号院北京健龙时代公司的服务站与该公司老板李明杰商量产品售后服务,李明杰让张成铭与李欣联系,后来李欣被调走,有一个自称孙伟的新经理继续联系这件事。4月15日,张成铭支付了6600元,孙伟出具了收条,但两个产品只送了一件,后来才知道孙伟是个假名。张成铭认可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健龙时代中心称两份《询问笔录》与其没有关系。本案中,李明杰以健龙时代中心员工的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李明杰称本案案发时其未在健龙时代中心任职,但其提交的和健龙时代中心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岗位为副总。另查,2015年7月2日,张成铭曾向健龙时代中心购买复元丹,并付款3600元。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成铭与健龙时代中心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诉辩主张和两份《询问笔录》看,可能涉案的公司名称有三个:健龙时代中心、健龙时代(北京)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健龙时代公司。本案中,张成铭与健龙时代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收条》载明的时间和《询问笔录》的内容,本案案发在2015年4月,此前张成铭和健龙时代公司老板李明杰就产品售后服务进行了联系,而此期间李明杰为健龙时代中心的副总,故张成铭所称李明杰代表健龙时代中心与其洽谈业务有充分依据。而健龙时代中心代理人李明杰称本案案发时其不在健龙时代中心任职,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2015年7月2日,张成铭曾向健龙时代中心购买复元丹,张成铭与健龙时代中心存在过往的交易记录,张成铭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健龙时代公司”是健龙时代中心。而健龙时代中心提交的中国社会福利教育基金会专报北京市民政局的通知不能证明与张成铭交易的是健龙时代(北京)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孙昌贵假冒“孙伟”的名字与张成铭交易,交易后果应由健龙时代中心承担。健龙时代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成铭交付了涉案价值3600元的床垫,应将相应货款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健龙时代康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铭货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健龙时代康乐商贸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武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