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韦郁其与陆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郁其,陆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921民初1513号原告:韦郁其,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容县宏光家具厂员工,住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容县。被告:陆东,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刘新自,总经理。原告韦郁其与被告陆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郁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被告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负责人刘新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郁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韦郁其因本交通事故后期遭受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损失合计178558.3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22时55分许,被告陆东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县道426线2KM+100M处与原告韦郁其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韦郁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后作出由被告陆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郁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韦郁其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71714.34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同月15日,原告韦郁其在玉林市医骨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6693.67元。后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郁其的两处受伤部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天,护理期为130日,营养期为13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韦郁其因本交通事故遭受损失,除前次起诉请求赔偿的损失外,还有以下损失没有获得赔偿:1、医疗费6693.67元。2、误工费14488.32元。3、护理费166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6500元。6、交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101966.4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1.20元。10、司法鉴定费2400元。11、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8558.39元。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陆东一方的过错造成,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韦郁其的上述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东辩称,我方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郁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由于我驾驶粤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粤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及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是事实。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社保外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建议按每天80元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建议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为原告自行举证成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经我公司定损,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过高,建议以不超过10%,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4日22时55分左右,被告陆东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县道426线由容州往石寨方向行驶,于22时55分左右到达2KM+100M处会车时驶过左侧车道,遇原告韦郁其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寨往容州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原告韦郁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7〕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东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下坡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与对向车辆会车时驶过左侧车道,没有在右侧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韦郁其驾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陆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郁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韦郁其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3月5日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13天,于同年6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止,总共花费医疗费71714.34元。医院对原告韦郁其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右侧舟骨骨折。4、枕骨斜坡骨折。5、创伤性湿肺。6、硬膜下积液。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继续家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医院证实,住院期间留有二名家属陪护。2017年7月1日至同月15日,原告韦郁其遵照医嘱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6693.67元。医院对原告韦郁其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硬膜下积液。5、右尺骨茎突骨折治疗后。6、右舟骨骨折治疗后。7、枕骨骨折术后。8、颈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全休3个月。2、适当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9月26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韦郁的司法鉴定申请,以玉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意见:(一)原告韦郁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舟骨骨折共同作用导致右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丧失度32.9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第5.10.6.11)条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丧失度32.67%,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第5.10.6.6)条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韦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有关条款规定,原告韦郁其误工期为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30日,营养期为130日。同月29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韦郁其的司法鉴定申请,以玉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韦郁其以后拆除左膝关节韧带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为此原告韦郁其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起原告韦郁其到周培德投资开办设立在容县容州镇工业大道115号处的容县宏光家具厂工作,担任厂长兼烧锅炉的工作,直到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939.13元。2007年11月9日,原告韦郁其夫妇出资购买位于容县,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韦郁其取得机动车证准驾车型是E,被告陆东取得机动车证准驾车型是C1E。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韦郁其,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08月止,此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粤E×××××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陆东,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9年01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保险等类别的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7年7月3日,原告韦郁其第一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717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9678.76元、误工费21958.68元、治疗辅助器具费3000元,合计138751.78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止的损失)。同月28日,本院以(2017)桂092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治疗辅助器具费合计56549.09元给原告韦郁其(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114.34元给原告韦郁其;三、原告韦郁其返还垫付医疗费24600元给被告陆东;四、驳回原告韦郁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按照此生效判决履行相关法律义务。2017年10月9日,原告韦郁其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韦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依照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韦郁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93.67元。2、误工费14488.11元。3、护理费166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3900元。6、交通费440元。7、残疾赔偿金101966.4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1.20元。10、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498.1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陆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郁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交通事故是被告陆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由于被告陆东一方的过错造成,所以对于原告韦郁其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陆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韦郁其在前次起诉时已主张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止在容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但是对于原告韦郁其再次起诉主张赔偿2017年6月27日以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前期治疗的延续,仍应由被告陆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郁其主张赔偿在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正式医疗费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确定,此医疗费应确认为6693.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书面答辩提出此医疗费用应剔除社保外用药,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中没有反映,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哪些项目和具体数额,为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具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反映,原告的后期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应以其后期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韦郁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400元。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郁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此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从其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06天,应扣除前次诉讼时判决支持的误工天数114天,余下的误工天数为92天,原告只主张计算88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从2017年3月7日起容县宏光家具厂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方提供其受伤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反映,原告受伤前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2月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105.80元+〔年终奖金10000元/年÷12个月〕=4939.13元,本案中应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8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939.13元/月÷30天×88天=14488.11元。至于原告韦郁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30天,扣除前次诉讼时判决支持的护理天数114天,余下的护理期天数为16天,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韦郁其住院期间有一名家属到来陪护照料,其护理人员应以一名计算,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4.30元计算,应计算为:1人×16天×104.30元/天=1668.8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就诊医院出具有住院及出院后增加营养的建议,根据上述司法鉴定评定原告韦郁其的营养期为130天,原告请求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其营养费应计算为3900元。对于原告韦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900元,应以原告方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8张确定为440元,其余交通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韦郁其体内还留存有固定物,以后仍需要再次住院拆除左膝关节韧带内固定,经司法鉴定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郁其的户口登记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综合原告方提交其工作单位容县宏光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单位为企业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受益人名单以及原告韦郁其夫妇购买商品房的房产证书,可认定原告韦郁其工作生活多年,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经济来源也来自城镇,原告方提出其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其父亲韦绍雄、母亲黄郁珍和儿子韦泽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到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韦绍雄已年满87周岁,黄郁珍已年满86周岁,韦泽松已年满1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韦绍雄和黄郁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均为5年,韦绍雄和黄郁珍由其5个子女共同承担,韦泽松距离成年还需要抚养6年时间,并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268元计算,由于原告韦郁其身体有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03年8月12日联合下发的桂高法发〔2003〕32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第(一)的规定,伤残者有二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所以原告韦郁其的残疾赔偿指数为18%,韦绍雄和黄郁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17268元/年×5年×18%÷5人=3108.24元,韦泽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268元/年×6年×18%÷2人=9324.72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韦郁其已年满50周岁,由于原告韦郁其身体有两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8324元计算20年,原告韦郁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324元/年×20年×18%=101966.40元。对于原告韦郁其主张赔偿司法鉴定费2400元,其已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是原告韦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花费的必要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韦郁其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此损失的真实存在,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韦郁其在本案中诉请赔偿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349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郁其身体多处受伤,其中两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方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被告陆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容县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陆东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为宜。由于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保险等类别的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韦郁其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由被告陆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陆东赔偿相应损失给原告韦郁其。由于在原告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治疗辅助器具费合计56549.09元给原告韦郁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还有余额63450.91元,而在本案中原告方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上本院判决被告陆东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104.51元,此数额已超出上述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余额,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仍需赔偿损失63450.91元给原告韦郁其。对于原告韦郁其花费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陆东赔偿给原告方。粤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类别的保险,扣除前次诉讼时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114.34元后,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为426885.66元,而本案中原告韦郁其的其余经济损失92647.27元并没有超出此余额,依照被告陆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花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92647.27元给原告韦郁其。被告联合财保花都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450.91元给原告韦郁其;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2647.27元给原告韦郁其;三、被告陆东赔偿司法鉴定费2400元给原告韦郁其;四、驳回原告韦郁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陆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