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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柳勇超与张增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勇超,张增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028号原告:柳勇超,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亮,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田志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古成,任公司职工。原告柳勇超与被告张增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4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4072元(34012元/年×20年×3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49718.46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款129718.46元的50%即64859.23元,以上合计184859.2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增亮驾驶鲁Y×××××号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由西向东向南右转弯到石黄线龙口市石良镇石良村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柳勇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柳勇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勇超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4046.46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亮与原告柳勇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增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另一位伤者曹光强无损失,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原告柳勇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增亮驾驶鲁Y×××××号轿车行至石黄线龙口市石良镇石良村北路口处,由西向东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柳勇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柳勇超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曹光强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亮与原告柳勇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光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勇超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4046.46元,其中由被告张增亮垫付2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和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勇超于2017年1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共计5216元,由原告柳勇超预交。另查明,原告柳勇超系在校大学生,无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张增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柳勇超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增亮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张增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柳勇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柳勇超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当庭质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仍无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迁出记录,能够原告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461号,系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柳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4072元(34012元/年×20年×3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49618.4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618.46元的50%计款64809.23元,以上合计184809.23元。被告张增亮的垫付款,可待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480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521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告柳勇超承担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