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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捕前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31日被南京市警方抓获,2017年4月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源,男,江苏省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新、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昱及其辩护人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省南和县三思乡居民尹某1经营柴油运输,名下有一辆油罐车。2017年3月3日,油罐车司机陈某1在浙江金华寻找柴油货源,经人联系,被告人阎某某得知了陈某1的手机号码及其驾驶的油罐车车牌号。2017年3月3日下午5时29分,阎某某打电话与陈某1取得联系,并告知陈某1驾车到浙江温州乌牛镇一停车场等候装货。2017年3月5日1时许,温州市乌牛镇码头卖货方在停车场通知陈某1去码头装货,在码头装货过泵并返回停车场后,陈某1打电话告知阎某某已装完货并确定了单价每吨4390元,装载38.08吨,共计167100元货款数目,并向阎某某确认了银行户名和账号后,陈某1给他的老板尹某1打电话,让其转货款。2017年3月5日2时许,尹某1通过户名:陈某2,账号:62×××74,向户名:阎某某,账号: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实时转入167100元货款,并将转账成功截图发给了陈某1。后陈某1、尹某1多次与阎某某联系,阎某某一直慌称未收到货款,又谎称自己不是阎某某本人,2017年3月8日后,阎某某拒接两人电话。阎某某作为中间商,在收到货款后,未将货款转给卖货方,卖货方将陈某1大车上的柴油卸掉,尹某1未收到货物,损失167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货款167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自控没有意见,没想到这事会犯罪,没有想到事情这么严重,就是想把自己的钱要回来,走到这一步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很抱歉,请法庭给一个公正的裁定。辩护人郑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当有南和县公安局管辖,本案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没有查清,认为本案关键事实不清证据欠缺,适用法条存疑。尽管如此,被告人能够主动坦白交代事实,态度诚恳,希望法庭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南和县三思乡居民尹某1经营柴油运输,名下有一辆油罐车。2017年3月3日,油罐车司机陈某1在浙江金华寻找柴油货源,经人联系,被告人阎某某得知了陈某1的手机号码及其驾驶的油罐车车牌号。2017年3月3日下午5时29分,阎某某打电话与陈某1取得联系,并告知陈某1驾车到浙江温州市乌牛镇一停车场等候装货。2017年3月5日1时许,温州市乌牛镇码头卖货方在停车场通知陈某1去码头装货,在码头装货过泵并返回停车场后,陈某1打电话告知阎某某已装完货,并确定了单价每吨4390元,装载38.08吨,共计167100元货款数目,并向阎某某确认了银行户名和账号后,陈某1给他的老板尹某1打电话,让其转货款。2017年3月5日2时许,尹某1通过户名:陈某2,账号:62×××74,向户名:阎某某,账号: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实时转入167100元货款,并将转账成功截图发给了陈某1。后陈某1、尹某1多次与阎某某联系,阎某某一直慌称未收到货款,又谎称自己不是阎某某本人,2017年3月8日后,阎某某拒接两人电话。阎某某作为中间商,在收到货款后,未将货款转给卖货方,卖货方将陈某1大车上的柴油卸掉,尹某1未收到货物,损失167100元。2017年3月5日2时许,阎某某在收到该笔167100元货款后,将近8万元用作偿还他人欠款、消费等用途。阎某某于2017年3月5日9时50分许将收到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注销并将剩余的钱转存至新银行卡,转存后两天内将剩下的钱用作偿还他人欠款、消费等用途。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涉案货款18000元,返还了被害人尹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03月10日10时许,尹某1(男,1985年06月02日生,联系电话:183××××4111)报警:其于2017年3月5日将167100元货款按对方要求打入户名:阎某某,账号:62×××72的账户,对方称未收到货款且非阎某某本人,随后电话无法接通。尹某1未收到货物,共损失167100。2、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尹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提交客户名为陈某2,账号为62×××74的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5日转入阎某某62×××72账户167100元;提交被告人阎某某朋友圈照片五张。刘某2提交阎某某五次借其款项的借条复印件,计10万元。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阎某某卡号62×××72账户,2016年12月7日开户,2017年3月5日销户。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依法调取被告人阎某某卡号62×××72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调取刘某2账号62×××70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取曹某账号62×××10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取李小宝账号62×××74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取冯某2账号62×××13户信息及交易明细。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李暮优10000元;李某48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尹某118000元。7、调取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阎某某159××××8212通话情况;183××××4111通话情况。8、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虹派出所证明,证实配合南和警方依法传唤被告人阎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乔虹苑30号201室没有发现被告人阎某某。9、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3月16日,南和县公安局民警孙少伟、李彦辉持南公(刑二)传唤字〔2017〕0048号传唤证,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虹派出所民警配合,对阎某某(男,出生日期:1991年11月08日,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乔虹苑30号201室)进行依法传唤,阎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虹派出所接受传唤。10、?秦淮公安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淮海路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31曰10时许,在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88号苏宁雅悦公寓酒店1708房查获在逃人员阎某某,将其口头传唤到所进一步审查。11、?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6日16时许,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警方孙某、李某2到我单位,请求协助对尹某1被诈骗案取证,需对我辖区李小宝(男、年龄:37岁,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宋庙村庙李庄17号)进行询问,我所民警配合南和县警方到李小宝居住地,经了解李小宝长期在外打工,未在居住地居住。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阎某某,曾用名阎寒,男,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1991年11月08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籍登记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乔虹苑30号201室。13、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03月05日辨认人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刘某2,账号:62×××70转账50000元。辨认人阎某某称能够确定认出刘某2,为此侦查人员准备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让其辨认,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刘某2。辨认人阎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刘某2)就是刘某2。2017年03月05日阎某某从其户名:6228480395850607478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李某1,账号:62×××79分两次共转入10000元。辨认人阎某某自称能辨认出李某1,为此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将照片提供给阎某某辨认。辨认人阎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李某1)就是李某3。2017年03月07日辨认人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李某4,账号:62×××71共转账11100元,另外于案发后阎某某使用支付宝向李某4转账13900元。辨认人阎某某称能够确定认出李某4,为此侦查人员准备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让其辨认,辨认人阎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李某4)就是李某4。2017年03月05日辨认人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韩某,账号:62×××77转入5000元。辨认人阎某某称能够确定认出韩某,为此侦查人员准备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让其辨认,辨认人阎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韩某)就是韩某。2017年03月05日辨认人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冯某1,账号62×××13转入10000元。辨认人阎某某均称能够确定认出冯某1,为此侦查人员准备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让其辨认,辨认人阎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冯某1)就是冯某1。2017年03月05日辨认人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曹某,账号:62×××10转账10000元,辨认人阎某某称能够确定认出曹某,为此侦查人员准备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让其辨认,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曹某。辨认人阎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曹某)就是曹某。14、视频光盘,证实在办理尹某1被诈骗案时,我单位前往南京取证,调取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集庆门支行监控录像。该光盘内为2017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集庆门支行柜台监控录像,录像大小为456M,系阎某某挂失银行卡并办理新银行卡时段监控录像。15、证人陈某1证言,我老板尹某1被人骗了钱,我来说一下情况。尹某1有一辆半挂油罐车,车牌号为冀E×××××,雇佣我为油罐车的司机。2017年3月3日,我到浙江金华地区送完货,想找点货拉回来,随后我给霍某1打电话,(大约是当天上午9点)告诉他如果有拉柴油的活了给我介绍一下。到了下午4点40分,霍某1给我回电话说他找到货了,已经把我的电话号码和车牌号给了他朋友,会有人跟我联系。20167年3月3日下午5时28分,来电显示为江苏南京的手机号码(159××××8212)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听说你要装货(柴油),你晚上10点赶到温州市乌牛镇一个停车场,你在那里等着”,我说行。当天晚上10点我到了乌牛镇的一个停车场,等了两天没等到货,期间我们一直电话联系,并且还加了该男子的微信号码。3月5日0时24分,该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停车场等着,凌晨一点来钟有人会领着你去装货”。我说行。凌晨一点左右,有一个人到俺车内对我说:“8825,通知你去码头装货”,并且告诉了我怎么往码头走,说完这个人就离开了。然后我就开车到了码头,在码头有人领着我过泵,过泵前我给二道贩子(来电显示为南京的男子)打了电话说开始装货了,过完泵装完货后,我看到霍某1用微信给我发过来了银行账号和户名的信息:阎某某,账号:62×××72,我又用微信发给二道贩子让他核对一下账号和姓名是否正确,二道贩子回我微信说这个账号是正确的,紧接着二道贩打电话给我,让我往这个账号上打货款,打完款才能拉货离开。接着,我就给尹某1打电话,让尹某1给该账号打167100元的货款,并用微信发给尹某1信息,尹某1转账成功后将截图发给了我,我就转发给到二道贩子的微信上,他让我等一会儿,称还没收到货款。我又把转账短信截图发给二道贩子,但是他还是说没收到货款,让我等着吧。过了一会儿,二道贩子又给我打电话说码头上来人协商一下,一会儿,一个男子来说这个事,该男子自称姓卫。姓卫的男子让二道贩子找姓阎的,二道贩子一直说找不到这个人,直到3月5日晚上10点左右也没给我回话,后来因为没收到货款码头的人把我装的货给卸了。2017年3月6日上午11时左右,二道贩子给我说阎某某的银行卡不是他本人的银行卡,他需要去找阎某某本人,然后去银行查一下是否收到货款,之后我一直给159××××8212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听,3月8日俺就开车回来了。我怀疑俺被骗了。16、证人霍某1证言,2017年3月的一天上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浙江,让我帮他找找看有没有卖柴的。我是大车司机,加了很多微信群和QQ群,会留意里面发布的信息。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是怎么看到卖柴油的信息了,当时跟一个叫李某4的联系,李某4说他能找到柴油的货源,然后我就把陈某1的电话和车牌号发过去了。接着就是他们联系的,我不清楚中间是怎么回事。后来过了两天凌晨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李某4把一个银行卡账号信息发给了我,我直接转给了陈某1。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17、证人李某1证言,去年四五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阎某某在一块儿喝酒认识的,经常一块儿玩儿。2017年3月5日,阎某某分两次给我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9转钱,每次5000元,共向我转账10000元。这10000元我在商场刷卡消费掉了。现在你们告诉我阎某某转给我的10000元是违法犯罪所得,我愿意把这10000元退回来。18、证人曹某证言,我和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5日,阎某某向我卡号是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了10000元,这是他偿还给我的部分欠款,我有欠条,可以交给你们。阎某某没有跟我讲这10000元是怎么来的。现在你们告诉我这10000元是阎某某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我不愿意把这10000元退回。19、证人赵某1证言,我和阎某某之前是男女朋友。我陆陆续续借给阎某某15000元,我还替阎某某向别人偿还过5000元,所以阎某某共欠我20000元。我知道阎某某被你们抓起来了,我找你们说一下情况,2017年3月5日10时45分,阎某某向我微信转了2000元,是偿还给我的欠款,而且这2000元我已经陆续返给阎某某了。2017年3月26日22时49分我微信转给阎某某500元;2017年3月24日20时28分,我微信转给阎某某500元;2017年3月22日23时58分,我微信转给阎某某800元,2017年3月22日20时51分,我微信转给阎某某1000元;2017年3月11日21时48分我微信转给阎某某520元,这些钱都是阎某某向我借的,阎某某向我借的这些钱的时候说手头有点紧,也没说是做什么用的,因为我们是男女朋友,我也就没多问。现在你们告诉我,2017年3月5日阎某某微信转给我的2000元是赃款,公安机关需要追赃。2017年3月5日那2000元在转给我之后,已经陆续又借给他了,我已经把这赃款返还给阎某某了。20、证人韩某证言,我在“Z”酒吧上班,做酒吧营销,阎某某去“Z”酒吧消费的时候认识的,普通朋友关系。阎某某之前在我这儿消费,一直挂单,挂了10000元,我一直打电话催阎某某,2017年3月5日,阎某某向我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元用于偿还之前挂单的钱,现在阎某某仍然欠我2000元没给我。现在你们告诉我,我才知道这5000元是阎某某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对这笔赃款进行追缴,我考虑考虑。21、证人冯某1证言,我和阎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阎某某欠了我30000元,2017年3月5日19时43分,阎某某向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13转账10000元,这10000元是他还账的。阎某某曾经给我垫付过差旅费用,抵了4000元,现在总共欠我16000元。阎某某没有告诉我这10000元是怎么来的。现在公安机关告诉我这10000元是阎某某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公安机关需要追缴,我不愿意退回这10000元。22、证人刘某1证言,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现在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尹某1在使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现在已转让给尹某1了,我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转让给尹某1时刘某4收在场。我们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时我和尹某1写了个协议,刘某4收是见证人。尹某1手头里有一份协议。23、被害人尹某1陈述,我来报案,俺被骗了167100元。我有一辆油罐车车头牌照为EF8825,司机是陈某1。2017年3月3日,陈某1在温州打电话告诉我,他经人介绍温州的一名男子的柴油比较便宜,我让陈某1跟这个男的联系好价钱、地址、付款方式。陈某1联系好后打电话对我说,柴油4390元一吨,地址在温州市乌牛镇一个油库,先装车后打款,定了两车货,3月5号凌晨1点左右,温州的那个男子联系陈某1可以去装货了,陈某1开着油罐车到了指定的地方。装货过泵后,陈某1给我打电话说装了38.08吨,让我打167100元货款,又发微信给我一个农业银行账号信息(户名:阎某某,账号:62×××72),我通过手机网银将167100元进行了实时转账,把转账成功的截图发给了陈某1,但对方一直说没有收到货款。第一辆车装完以后,我把钱打给了阎某某,但是卖货方并没有收到钱,码头的人不让第一辆车走,第二辆车紧接着就装完货了,码头的人说要把钱打到码头的人的卡上才能走,第一辆车的事情他们不管,我没办法,就把第二辆车的货款打到了码头的人银行卡上,然后第二辆车就走了。接着我就给姓阎的手机打电话问他情况,对方说没有收到货款,让我等等,3月5号到3月6号,我多次打电话给对方,对方一直称没有收到货款,而且称不是阎某某本人,银行卡不是他的,3月6日以后我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对方一直不接电话。我的网银绑定的卡号是农行:62×××74,户名是陈某2,陈某2和我是乡亲。我到南和县农业银行将俺的个人账户明细调出来,现递交?公安机关。22、被告人阎某某供述,2017年3月2日左右,李某4问我现在有没有柴油,有人要买柴油,我告诉李某4苏州这边没货,如果要买的话我联系好后可以去温州那边提货,李某4给我说可以,我当时给李某4报了一个价格,具体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李某4让货车司机去温州了,李某4把司机的车牌号?和电话都给我了。3月4日我给司机联系告诉他具体的装货地点时间,然后那个司机在货场装好货后,货场那给我联系说货已经装好了,我就让李某4给河北买柴油的老板联系,让他给我打款,当时我收到货款后给货场联系让装好货的司机走,当时货场的“阿某”让我把货款给他打过去才让车走。我当时想货场“阿某”正好欠我一车的货款钱,我就把这车的货款留下,给货场“阿某”清账,然后货场“阿某”告诉我这些货不是他的,不能给我清账,我就让欠我钱的人去给货场和河北拉货的司机交涉,我就不管了,后来我就没再管这个事情。当天夜里河北那名买柴油的老板给我打电话问我货款收到了吗,我告诉他没有收到货款,我让他直接去跟货场交涉,我把这个事情搪塞过去了,第二天又有人给我联系问我这个事情,我就告诉他钱没收到,这个事情我不管了。后来我没给他们联系过。我当时想温州那边货场欠我的钱,正好河北这个买柴油的人给我转了一车货款,我就想我的钱已经回来了,我就不管河北买柴油的人是否能拉走货了,所以我就给河北那个买柴油的人说我没收到钱,我就是不想再让他找我了。2017年3月5日晚上我收到的货款,当天晚上我转给刘某27万元订货,3月6日我把尾号为5672的农行卡在南京市农业银行集庆门支行注销了,我又在集庆门支行办了一张新的农行卡(农行卡的尾号是7478,前面记不住),我当时取了10000元现金,我把剩余的钱都转到这张新卡里了,3月6日晚上我从新卡里给冯某1转了10000元的订货款,这张卡里剩余的钱都是通过我的支付宝或者微信转出去了,转出去的钱基本上都订货了,具体我再仔细想想再详细说。现在卡里没有钱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货物中间商的名义,在收到货款后,未将货款转给卖货方,卖货方将被害人大车上的柴油卸掉,致使被害人未收到货物,被告人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货款167100元,其行已经构成诈骗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庭审中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货物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阎某某明明知道其本人与阿某之间的所谓债务与被害人所买的货物没有任何关系,为了自己的私利,利用中间商便利条件,拒绝承认收到被害人货款,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167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本人供述及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故辩护人辩解本案是民事纠纷,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真相,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坦白交代事实,态度诚恳,希望法庭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其辩解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非法所得1491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彦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