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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与王新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芳,王新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997号原告赵国芳,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地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江,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地址: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91062Y。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宇,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国芳与被告王新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王新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1460.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王新江驾驶豫S×××××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在204省道固始县郭陆滩镇玄中村路段,将路边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赵国芳撞倒,致赵国芳受伤,赵国芳在固始县中医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6692.74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国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王新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25000元。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交通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投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已72岁,没有误工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王新江驾驶豫S×××××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在204省道固始县郭陆滩镇玄中村路段,将路边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赵国芳撞倒,致赵国芳受伤,赵国芳在固始县中医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7801.74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国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25000元。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交通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投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为:残疾赔偿金10527元、护理费7976.5元、误工费13975.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66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5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351.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合同、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赔偿项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伙补的标准应以100元/日,营养费标准30元/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虽然已72岁,但身体尚可,仍以劳动为生,其误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情况,应以500元,较为适宜。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692.74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7976.5元;误工费13975.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051.36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7元,合计20527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额合计39324.36元,被告王新江承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新江已支付25000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527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324.36元,合计5985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芳。二、原告赵国芳在所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王新江垫付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