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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曹建文与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徐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文,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徐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863号原告:曹建文,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原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工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祝燕,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兵,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87733549。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庆,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原告曹建文诉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徐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付拖欠的工资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进入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在鞋厂人事部门工作,至2017年3月底离职,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企业实际负责人)徐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欠条,截至2017年6月23日,欠曹建文2017年工资共计18000元(壹万捌千元)整。”落款盖有“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东宏鞋业”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工资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所诉没异议,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公司应当偿还。徐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徐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徐庆为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8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日进入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在鞋厂人事部门工作,至2017年3月离职,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2017年6月23日,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欠条,截至2017年6月23日,欠曹建文2017年工资共计18000元(壹万捌千元)整。”落款盖有“安��东宏鞋业有限公司东宏鞋业”印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工资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徐庆,2016年12月16日,因贷款需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敏,徐庆为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为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企业实际负责人)徐庆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能够证明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且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庆作为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徐庆应对原告要求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建文工资款18000元,被告徐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