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某1与覃登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1,覃登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3083号申请执行人:钟某1,女,201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法定代理人:钟某2,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覃登士,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申请执行人钟某1与被执行人覃登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覃登士应向申请执行人钟某1赔偿人民币430.3元及相关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覃登士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冻结被执行人覃登士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户,委托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覃登士名下的号牌为粤Y×××××的车辆档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覃登士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覃登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冻结被执行人覃登士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陆 嵩执行员 何金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