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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杨素芳、孟庆山就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杨素芳,孟庆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5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法定代表人刘溟。被告杨素芳,女。被告孟庆山,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杨素芳、孟庆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素芳、孟庆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撤回对被告杨素芳、孟庆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承担。审 判 长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奕名人民陪审员  程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博